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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干警一篇调研文章被《安徽检察》采用
时间:2017-11-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日,由我院公诉科干警汪少飞同志撰写的《法条竞合的适用问题探析》一文被2017年第5期《安徽检察》采用,该文以一起两轮电动车的交通事故案件为例,探讨了法条竞合的相关适用问题。

 

法条竞合的适用问题探析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5日19时20分许(雨天),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带着其女儿(10岁)沿某区某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南桥头下坡路段时,因车速较快且未注意前方行人,撞到在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以没钱为由仅赔偿了张某某少数医药费。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重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当前司法不宜将两轮的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不存在无证驾驶两轮电动车的问题,但王某某在道路上骑行电动车,在天气、路况不佳的情况下疏于观察,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骑行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过失致一人重伤,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及刑法谦抑精神,王某某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为无罪。

    二、法条竞合及其适用原则

    (一)法条竞合的概念及本质

    法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交叉或包容关系的刑法规范,符合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构成,但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法条竞合的产生源于刑法条文本身所规定的内容的错综复杂,即由于法律条文的交叉规定而造成一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从而形成貌似数罪的假象,但其实质上只有一个行为、一个危害结果、一个罪过,就如上述案件中,王某某的一个过失行为仅仅导致了张某某重伤这一个结果,这完全有别于想象竞合犯中一个行为发生数个危害结果,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

    由此可见,法条竞合的本质是:一个危害行为因刑事立法的原因而产生不同的法条均予以规定,在犯罪形态上是形式上的数个犯罪构成的竞合,在法条形态上是数个法律规范的竞合,在本质上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竞合。

    (二)法条竞合的一般适用原则及例外

    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可以概括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但如何适用法条,理论界的确存在不同的声音。笔者认为:在法条适用上,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为一般原则,以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为例外。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特别法是针对特定的时间、地点、人及事项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因此其在特定范围内适用。普通法,则是针对一般情况作出规定的法律,在一般范围内普遍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因为特别法条的产生是立法者在规定普通法条后,出于种种原因需要对某些特别的情形做出专门的规定,所针对的多是一些特定的人、事、地点和时间等。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特殊的情形,也就是符合特别法条的规定,这个时候适用特别法条就符合特别法的立法目的,也更加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这就如现实中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案件中,在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时,没有以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这一普通法条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

    2.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之所以说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作为法条竞合适用的例外原则,是因为我国《立法法》中并没有关于“重法优于轻法”的规定,但《刑法》条、司法解释及实践中确有此原则存在的土壤。一般情况下,特别法条的处罚是重于普通法条的,否则设立特别法条就没有多大意义。但极少数法条,立法者出于多种因素考虑,在设定特别法条的时候,将个别特别法条的法定刑低于普通法条的法定刑。如刑法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比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法定刑要轻。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到巨额财产,最高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而他如果只是以普通人员的身份诈骗到巨额财产的话,却可能要按照普通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同样诈骗巨额财产的情况下,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危害性显然更大,而其刑罚却低于以普通人员身份所犯的诈骗罪,对于这种特别法条轻于普通法条的情形,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显然更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三、本案处理的思考

    (一)二轮电动车能否作为机动车处理

    国家轻工业局于1999年制定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了电动车的产品设计标准:“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公斤,有脚踏骑行功能等。”2012年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什么是电动车和什么是摩托车和轻型摩托车都做了明确界定,但并没有明确超标电动车是不是机动车。

    笔者认为超标电动车,特别是二轮电瓶车不能以机动车处理,理由如下:

    一是作为机动车处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在相关行政法规对超标车未作明确规定情况下,不能认定属于机动车。我们不应武断的以超标车不符合电动车国标,或认为法律未排除属于机动车,就当然认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如果这样认定,明显属于扩大解释,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是作为机动车处理违反社会公众普适价值判断。由于国家既未对超标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之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相反,在现实中交警均是将骑二轮电动车的行人指挥到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此外,在公众购车时,从未有人告知其要上牌考证,参加交强险,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民众认识到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实属强人所难。

    三是违背刑法谦抑精神。我国电动自行车的保有量非常大,且每年仍在高速增长。市场上90%以上电动自行车系超标车,如果将大量二轮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处理,无疑酒后驾驶电动车构成犯罪的案件将成倍的增加,这除了打击面过大之外,就是给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

    (二)本案是否存在法条竞合

    如前所述,法条竞合实际上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刑法规范,但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刑法条文对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很多,刑法分则分别对这些情况如交通肇事致人重伤、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医疗事故致人重伤等作了专门的规定,分别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上述犯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在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等其他犯罪中,包括了过失致人重伤的内容,但内涵又大于过失致人重伤的内容,属于整体法与部分法的包容竞合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如果符合整体法的规定,可直接按其规定定罪,将过失致人重伤罪予以吸收。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刑法第235条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在符合整体法或特别法条文设置的犯罪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在因要件的欠缺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等其他罪的情况下,则失去了适用“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基础条件,也就不存在法条竞合这一说。这如同《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141条至148条规定的各种犯罪相对于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特别法条,但在适用特别法条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适用140条这一普通法条,则为当然。

    (三)本案的定性

    行文至此,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大量与本案相似案件的司法判例,文中开篇所提的案件定性问题就不难确定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在当前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机动车,也就不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的问题,从而难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就不符合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这一特别条款规定。但纵观全案,考虑到天气、路面状况均不佳及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等方面,认定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可见,王某某主观上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过失,客观上驾驶载人超标电动车造成了他人重伤的结果,且王某某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重伤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对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予规制,则有鼓励犯罪之嫌。如果仅仅是变换了犯罪的方式就能逃避刑罚,那是很多犯罪分子所乐而为之的。由此可见,王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且需要刑法予以规制。对符合该罪构成要件,按该罪定罪处罚,是对该案件性质作出准确而又合理的法律评价。我们不应片面、单纯的以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或打击面过大为由,判定王某某的行为无罪,因为那样不仅阻碍了对行为人的处罚,也谦抑了对被害人的有效保护。